根据《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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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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