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要求
关于产生者方面的内容规定,不单单是登记了才成为危险废物产生者,实际上只要是产生了危险废物就是危险废物产生者。
关于“关闭、停产、合并或者转产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使用的单位”的规定,主要是参考《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以及第十七条“……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要求
由于“处置”有法定的含义,多数产生者并不自己处置,而是委托给有许可证的企业。因此,本技术规范提出,产生者必须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的期限内,独立完成或委托完成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